被告人赖万春,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重庆市江津区****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号**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赖万春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刘年坤、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潘金贵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赖万春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宣传委员、副主任、**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人民政府镇长、****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的职务之便,为重庆**有限公司、聂某某等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招投标、承包、拨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348万元、美金1万元(折合人民币6.064906万元)以及“OMEGA”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9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赖万春先后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宣传委员、副主任、党委委员、**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重庆**有限公司工程招投标、承包、工程拨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合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OMEGA”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99万元)。
2.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赖万春先后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宣传委员、副主任、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为许某某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拨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合计收受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美金1万元(折合人民币6.064906万元)。
3.2010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赖万春先后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宣传委员、副主任、党委委员、**人民政府镇长、**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拨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聂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3万元。
4.2012年,被告人赖万春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宣传委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私营建筑商赵某某在工程拨款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5.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赖万春利用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党委委员、**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重庆**有限公司在**工程招标、拨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
6.2013年,被告人赖万春利用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重庆**有限公司在**项目承包、拨款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7.2016年,被告人赖万春利用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为重庆市**建设有限公司在**廉租房项目招投标、拨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原项目经理谢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8.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赖万春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为私营建筑商何某某在**新区**路工程、安置房土石方外运、拨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何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
9.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赖万春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副主任、人大工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重庆市**有限公司在**路至**段改造工程拨款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原项目经理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
10.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赖万春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镇长的职务便利,为私营承建商黄某某在**镇新型城镇建设项目招投标、拨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11.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赖万春先后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副主任、党委委员、**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私营建筑商赵某某在**第二小学项目招投标、拨款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4万元。
12.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赖万春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宣传委员、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重庆**有限公司在**新区**项目招标、拨款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原董事长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
13.2017年,被告人赖万春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镇长的职务便利,为私营建筑商胡某某在**还房项目招投标、拨款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胡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14.2015年,被告人赖万春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工业园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为私营建筑商谢某乙在**还房项目工程拨款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谢某乙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赖万春归案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现金、手表等物证;
2.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业园任职文件、**有限公司专题会议纪要、工程项目及财务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刁某某、聂某某、许某某、赵某某、曾某某、何某某、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赖万春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万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万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58.05490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赖万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赖万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赖万春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至壹佰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