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记者/郑荣昌
天津民警白海波因“诽谤”被判刑,天津市津南区司法系统在办案程序方面出现一连串怪事:公检法一致将这起显而易见的自诉案件办成了公诉案件,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改为自诉案件后反而加刑半年;白海波两次上诉,均等到刑期届满才得见纠正一审判决的裁定和二审判决。
当年的白海波(左)和如今的白海波
为此,白海波失去公职,妻离子散。白海波在案发前的2003年至2005年连续三年被授予“优秀公务员”称号,多次受到嘉奖,还获评“三等功”一次。
迷迷糊糊坐牢
2006年6月30日,身为民警的白海波被天津市津南区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逮捕。随后,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5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区法院)作出2006年南刑初字第443号判决书,认为白海波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已构成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期从当年6月被羁押时起算)。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津南区法院认为,2005年10月3日,白海波将打印有诋毁津南区工商局女干部徐某某的小字报张贴在津南区咸水沽镇普明里甲区津南区工商局徐某某的原住处的防盗门上。次年1月和6月,白海波又在咸水沽永安里7号楼即徐某某及其丈夫、婆婆现在的住处的外墙上以及徐某某的工作单位张贴内容相似的小字报。
白海波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他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犯罪动机不明,办案程序错误。而且,该案不属于公诉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依法应由徐某某本人提起自诉,法院方可受理。
天津二中院于2007年6月25日,即白海波刑期届满前2天,作出2007年二中刑终字第82号裁定书,认定“本案属于自诉案件”,撤销津南区法院的一审判决。
2007年6月27日,白海波获释。
白海波有四个问题想不明白:第一,将自诉案件办成公诉案件,给自己判了1年有期徒刑,算不算办错案?第二,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该案属于自诉案件,为什么津南区公检法三家将案件当公诉案件办理?第三,天津二中院为什么用近一年的时间才下达裁定书纠正,令自己白白坐满1年牢?第四,为什么自己以“取保候审”的名义被释放?换言之,释放后,自己还是犯罪嫌疑人。
2007年7月16日,徐某某以诽谤罪和同样的案情向津南区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白海波的刑事责任。
2007年11月16日,津南区法院根据徐某某的自诉作出2007年南刑初字第331号判决书,判处白海波有期徒刑1年半(扣除公诉案件中已被羁押的1年,还需执行半年)。
白海波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天津二中院。
2008年3月7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07年二中刑终字第611号判决书,将刑期由津南区法院的一年半改为一年(扣除公诉案件中已经羁押的1年,应不再执行)。彼时,白海波再次被捕后已经羁押了半年,加上公诉案件中羁押的一年,实际上,白海波已被羁押一年半的时间。
白海波的辩护律师张强说,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由和案情,自诉案件的判决一般要比公诉案件的判决轻。本案中,自诉案件的判决反而更重,不寻常。
白海波说,虽然二审法院作出纠正性判决,但这个“纠正”因为迟到,而变得毫无意义。“我不明白二审法院的‘正义’为什么姗姗来迟,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
清清楚楚维权
张强律师认为,本案在实体方面也存在严重问题。
第一,没有证据证明白海波有犯罪动机。白海波与徐某某于2004年参加党校约10天的短期培训才认识,此后,二者仅为“点头之交”,没有矛盾。没有犯罪动机,不能构成犯罪。
第二,徐某某虽然提供了17位证人证言、十几张内容相似的小字报(小字报只有3张是张贴的,其余都是投放的)、几张现场照片,但是,其只能证明发现小字报以及发现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小字报是谁贴的。
白海波表示,获释后,主办民警将所有的扣押物件还给了他,唯独没有还手机。如果还了手机,他很可能通过现有的技术条件证明自己不在案发现场。
2016年2月29日,本刊编辑部给津南区政法委寄去采访函和采访提纲。其办公室孙先生认真对待媒体监督,一度表示,将会给编辑部一个汇集津南区公检法三家意见的书面答复。遗憾的是,截至记者发稿时,编辑部尚未收到书面答复。
针对记者提供的案情,刑事诉讼法专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生导师王晓华发表了以下看法——
1.为什么公检法三家一起将法律常识搞错
对徐某某的诽谤无涉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此类行为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绝对自诉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绝对自诉案件的立案管辖规定明确:“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说,徐某某因不熟悉法律将自诉案件向公安机关控告尚可理解,那么,津南区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三家所有的办案人员一致将自诉案件当作公诉案件办理,就很难让人理解了。
2.为何二审法院两次突破审限
本案的公诉案件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上诉期满是2006年12月25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二审的设立期限是一个半月,即使存在特殊情况,最多延长3个月,但本案的二审直到2007年6月25日才作出裁决,如此长的期限令人咋舌。
“巧合”的是,二审法院作出裁定之日正是被告人一审判处刑期结束前2天,被告人实际上坐了近一年的“牢”。这不仅违法,而且对被告人也不公平。同时,本案自诉案件的二审也出现了审限超期的问题。
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这种“超期审理”得不到必要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那么,人民检察院二审阅卷期限是多少呢?结论是:没有规定。即检察院二审的阅卷期限是没有期限。
白海波案“超期审理”是不是与此有关呢?令人欣喜的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这一漏洞弥补。然而,相关司法机关给前民警白海波造成的权益损害,又有谁来担责,谁来弥补白海波受到的伤害呢?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16年9月上半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