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审议稿在第二章第二节第45条中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有关的疾病 ”,在第四章标准和检测第73条中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这两条分别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39条、第二章监督管理第17条的内容平移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加以修改而形成的。
	  笔者建议将第45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调查、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第二款为“国家加强健全生态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有关的疾病”,并将第73条第一款删除,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环境保护法将“保障公众健康”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规定建立生态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风险评估制度,是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的体现;而法典草案将“维护生态安全,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作为立法目的之一,这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的法理表达的具体体现,为维护生态安全、实现永续发展,建立对整个生态环境系统的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制度势在必行。为继续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应以“国家加强健全”制度作为第二款进行强调。
	  其次,生态环境调查、监测、风险评估是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生态环境监测是生态环境调查的主要工作内容和重要手段,但是不能涵盖生态环境调查的全部事项,监测数据只是调查指标的一个组成部分,环境调查包括且不限于对生态环境系统构成的所有要素进行统计与分析,也需对系统外的对系统有影响的因素进行分析;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建立生态环境监测制度,为预防和避免环境污染进而保护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且生态环境部的部门规章《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对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统计调查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但是完善的环境调查制度尚未建立,因而需要在法典中进行生态环境调查制度的规定。
	  最后,《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典草案将该法相关规定进行了平移,草案第78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该条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是对未来风险的评估。而科学的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制度,应该是对现实存在的以及未来可能形成的风险,对比以前环境状况吸取相关经验,利用科学先进的技术设备及方法进行定期的系统性评估。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编辑:江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