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坐落于太湖之滨,拥有太湖四分之三的水域面积,城内河道纵横,被誉为“东方威尼斯”,有着独特的生态环境。 资料图片
本报记者闫艳
江苏省苏州市将多年来生态补偿工作的实践和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出台《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苏州市生态补偿机制的规范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条例》填补了国内生态补偿立法方面的空白,在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方面起到示范、引领、推动作用。《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共24条,对适用范围、补偿原则、政府职责、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标准、审核程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财政转移支付进行生态补偿
对因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区域内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
“目前,对生态补偿的适用范围尚无统一、权威的认定,但大体集中在3个方面:一是对生态保护区域投入的保护成本和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补偿;二是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由生态环境破坏者向受害者赔偿的生态补偿制度;三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因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使经济发展受到限制的区域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由于财政管理体制和地方财力的实际情况,前两种范围在一个地方难以单独实施。”苏州市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陈雪珍告诉记者。
因此,《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对因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使经济发展受到了一定限制的区域内的有关组织和个人,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进行补偿。
同时,《条例》也为不断完善政府对生态补偿的调控手段和政策措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生态补偿活动预留了空间,比如第六条就明确规定了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区域、流域等生态补偿制度。
成熟一个补偿一个
确立生态补偿范围,坚持总结实践、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
据陈雪珍介绍,确立生态补偿范围坚持总结实践、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
《条例》第八条列举了水稻田、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5种补偿类型,其中重要湿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是《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要实施生态补偿的范围,而且3年多来苏州对前4种补偿范围已经实施或部分实施。
同时,本着财力增加逐步推进、成熟一个补偿一个的原则,《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市、县级市(区)政府可以确定其他区域作为新的补偿范围。
可建立补偿资金统筹制度
体现权责一致、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苏州市通过多年实施生态补偿后发现,区域间存在生态补偿平衡问题。
比如,苏州各地保护“四个百万亩”面积差距较大,保护面积越大,承担资金就越多,还有个别县级市额外承担了别的县级市饮用水取水口的保护任务,只靠区域内补偿,不能很好地体现生态补偿权责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
因此,《条例》也为苏州市实行全市生态补偿资金统筹预留了条款,较好地解决了区域内的直接生态补偿问题。
比如第十一条规定,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县级市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承担。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市区的,生态补偿资金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人民政府分担;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或者提高补偿标准的,由区人民政府承担。国家和江苏省对生态补偿资金承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件具备时,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生态补偿资金统筹制度。
从使用程序上加大对资金的监管力度
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审计并向社会公开
“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一方面要实现对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补偿功能,另一方面也要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功能。”陈雪珍介绍说。
关于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维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经济、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因生态补偿的实施,取消或者减少对生态补偿对象的其他财政投入。
同时,《条例》第十七条从程序上加大了资金使用监管力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拟定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方案,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并向全体村(居)民公示后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村(居)民公示,并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偿信息公开、绩效评估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和档案管理,监督生态补偿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补偿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此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还规定,生态补偿对象因破坏生态环境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获得生态补偿资金。
同时,《条例》规定,苏州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标准,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补偿标准一般3年调整一次。苏州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生态补偿实施细则,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