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生活》杂志社记者/郑荣昌
权芳芳(曾用名权芳圆),江苏省徐州市一位年轻的母亲。2016年3月,正陶醉在商业成功的喜悦中、开始为清洁工和失聪儿童等弱势群体捐款的她,突然因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遭到通缉。但知情人称,助权芳芳成功的商业模式是恪守“走正道,行王道”的核心价值观、领先全球的在线管理及电子商务服务商——金蝶国际软件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的。案发后,这家公司的高管许承良希望出庭为她作证。
14名被告人
2017年4月18日至21日,记者在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旁听该案庭审。
检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发前,权芳芳捐助清洁工
泉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权芳芳——
1.2013年2月,其北京缤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JUROSE”(中文名缤诺丝),委托化妆品加工厂代加工成本极其低廉的缤诺丝系列化妆品。
2.2014年,其成立广州缤诺丝美容管理有限公司,以销售缤诺丝系列化妆品这一道具商品为名从事传销活动。
3.要求会员(加盟商)为消费者注射未备案的产品“细胞母液”,借此进行虚假宣传,夸大缤诺丝系列化妆品的效果。
4.将老会员介绍的新会员(下线)分为左右两区形成层级(金字塔结构)。
5.变相收取加盟费(入门费、人头费),即规定顾客必须认购缤诺丝系列化妆品,才能成为会员,并设置小区奖、管理奖等高额奖励。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引诱他人入会,骗取他人财物。
6. 2015年6月起,又向新会员收取5000元“技术加盟费”,加上公司追加的900元共计5900元,用以奖励新会员的上线(新会员的介绍人),以提高传销参与人的积极性,使该传销组织迅速发展、壮大。
7.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累计发展传销人员2万余人,直接收取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共计人民币8.9亿余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其上述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律师辩护:检方指控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辩护律师,左一左二左五依次为田文昌、相愫晶、印波
针对检方的指控,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律师、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相愫晶律师与印波律师以及其他律师逐一提出辩护意见:
1.检方指控缤诺丝系列化妆品“成本极其低廉”缺乏证据支持。其主要证据是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也写明了鉴定材料不足、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全部成本的问题:“我们只能统计、汇总企业确认的销售数额,不能确认购买化妆品费用支出的全部数额。”而且,成本是否极其低廉,应该依靠财务会计机构,而不是依靠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相反,辩方向法庭提交的缤诺丝公司《JUROSE系列价目表》、《产品成本利润表》、《各产品成本组成表》等,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该产品并非“成本极其低廉”。
2.缤诺丝系列化妆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已取得注册商标。该系列化妆品多达近二十几个品种,均为国家相关部门检验、检测的合格产品。该产品是实实在在的商品,检方指控其为道具商品没有依据。
3.法庭调查证明,细胞母液并非缤诺丝公司生产,是一种起辅助作用的赠品。检方出示的个别言词证据无法证明权芳芳等被告将其注射使用或要求别人注射使用,并借助细胞母液进行虚假宣传,更无法证明缤诺丝系列化妆品的销售业绩建立在对细胞母液的宣传上。且缤诺丝系列化妆品采用批量卖给美容店,再由美容店通过试用、推荐使用,进而销售给消费者的“专业线”销售方式,并不依赖广告宣传或虚假宣传。
4. 不能脱离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要件,仅凭所谓层级特征给权芳芳等人定罪。虽然缤诺丝公司、美容院(美发院)、消费者之间貌似存在层级特征,但是顾客的货款是直接汇给缤诺丝公司的,没有层层抽水的情况(按照层级返利仅仅发生在三级以内,且以利润较少的小区为基准,这就是小区奖)。这样的层级特征,在其它正常的批发零售业中也存在。与其他正常的批发零售业相同,权芳芳等人的行为没有侵犯公民的财产。该案没有任何被害人,没有经销商和消费者因为受骗而报案,连投诉或民事起诉都没有。
5. 法庭调查证明,缤诺丝公司并不是以发展会员的数量,而是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无论是购买一定数量的化妆品获得会员资格,还是计发小区奖、管理奖,概莫例外,这是其一。其二,公司80%的销售收款为二次销售,并非主要通过发展会员来购货。其三,会员可进可出,来去自由,售出商品可以无条件、按购入价全额退货。因此,会员无囤货,总是悉数卖出,悉数用于消费者,再向公司进货。缤诺丝公司没有骗取他人财物,也没有用骗来的钱引诱他人入会。
6.法庭调查证明,5000元所谓“技术加盟费”其实是服务费。缤诺丝公司规定,5000元只能向自己的直接下线(通常都是美容店老板)收取,且只能收取一次,并需要驻店服务,帮助店家将商品售出。缤诺丝的会员也是这样做的。
7.缤诺丝公司收取的所谓“传销资金”不是诈骗所得,也远远没有达到指控的8.9亿元。
综上,检方指控的事实均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权芳芳的行为不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法庭上,辩方还指出办案单位诸多程序违法事项——违法冻结罚没资产、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形成正式文件就被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开庭日有人员威胁证人籍剑等事项。
专家意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如何认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远没有杀人罪、盗窃罪、强奸罪那样容易定性。但是,法律界已经形成共识:传销分为经营型传销和诈骗型传销。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单指诈骗型传销,经营型传销已经非犯罪化。
然而,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司法部门对该罪的适用扩大化。因此,越来越多的专家开始研究该罪。其中,著名的刑法学专家张明楷、顾永忠、刘志伟、张建伟、周光权还对权芳芳案作了专门研究。
5位专家一致认为:缤诺丝公司的经营模式符合传销活动的人数和层级特征,但没有收取入门费或加盟费;其即便存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权芳芳的行为不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参加该案辩护的两位兼任教职的研究型律师田文昌、印波也对该罪作过深入研究。
对于该案,田文昌律师在法庭上表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特征是什么?是骗取财物,而不是扰乱社会市场的经济秩序。这是立法价值取向的一个重大改变。现在,必须是诈骗型传销活动才构成犯罪,没有诈骗目的和结果的传销不构成犯罪。该案中,全部证据都显示,缤诺丝公司的销售本质上是一种让利销售,没有诈骗目的,也没有诈骗结果。
而在休庭后的采访中,印波律师也说,药品与医疗器材出厂价与零售价之间也存在很大的差价,销售中也存在某种层级现象。如果不吃透立法精神,生搬硬套法律条文,那么,几乎所有的经营型传销、甚至大多数批发零售活动都可以按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罪名,“那样就乱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