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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院王忠明案,100万元贿赂款来自何处
 
http://www.tianyueo.com  发布时间:2016-07-11 17:44  来源:法律与生活网
 
 

  本刊记者 郑荣昌

  判决书中,在40万元贿赂款支付单位旁边会注明该单位“不存在”,而又认定贿赂款由该单位支付。这对于长期从事刑事案件报道的记者来说,还是第一次见到。

  这个奇异的情况,出自2016年6月16日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中科院金属所原党委书记、所长王忠明受贿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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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前的王忠明

  带着疑问,记者对该案进行了采访调查。

  陈某某40万元贿赂款哪里来?

  检方指控,王忠明收受4人贿赂款共计100万元。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忠明收受3人贿赂款80万元,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

  根据检方指控,王忠明受贿发生在2003年至2006年其担任副所长、主管基础设施建设期间。4位证人兼行贿人都是工程承包商,他们分别是陈立(行贿40万元,分两次行贿)、王强(行贿20万元,分两次行贿。但法院未认定这20万元)、金伟(行贿20万元,分两次行贿)、华成(20万元,分两次行贿)。

  甲建筑公司经理陈立行贿最多,他说,“为了同王忠明处好关系,及时拿到工程款,2004年春节前和下半年两次将装有20万元的袋子放在王忠明的办公桌上,共计40万元均从甲建筑公司工程处支出”。

  然而,王忠明的律师陈雄飞和崔东红调查发现,甲建筑公司工程处并不存在,故多次申请法庭查证。如同前述,判决书中,法院一方面认定了这40万元是甲建筑公司工程处支出的,一方面又注明该单位“不存在”。

  律师表示,行贿场所、行贿时间也疑点多多……而且,甲建筑公司是独立法人,经济上独立核算,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以下简称金属所)的工程款也都是汇到甲建筑公司账上。陈立向王忠明行贿,贿赂款理应从自己的公司支出,怎么会从他人公司支出呢?

  律师认为,“甲建筑公司工程处”不像记忆差错,像编造。根据王强所称,原供词是逼供的产物这一事实推断,很可能陈立也遇到了类似的逼供,作伪证时为自己留了退路。

  三人60万行贿事实是否存在?

  另外,王强、金伟、华成三位行贿人也都没有说清楚贿赂款的来源。

  首先,是乙建设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王强的20万元。王强早先说是从公司财务处支出的。可是,没有相关证据,连财务记录都没有。律师说,此公司是一家大型股份公司,很难设想支出20万元会没有财务记录。

  不过,如同前述,到了法庭审理阶段,王强翻供了,并指证原先的行贿证言是检方疲劳审讯40多个小时的产物。

  最终,法院否决了王忠明接受王强贿赂的指控。

  其次,是沈阳双兴建设集团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金伟的20万元。金伟说,这20万元来自其公司的备用金,没有财务记录。律师认为,这是难以置信的。因为,有备用金的企业,其会计制度相当完备,没有财务记录是不可能开支的。银行也应该有这笔资金的出柜记录。

  关于行贿理由,公诉方书证显示,金伟通过综合评标法中标后,给金属所让利70多万元。而且,合同规定,完工后一个月内就要付款。律师表明,很难想象,让利70多万元的金伟会担心一个月内不能拿到工程款。

  公诉方书证还显示,行贿时间与合同规定的拨付款时间以及实际拨付款时间一致,都是在2006年的夏天,工程款拨付并未迟延。律师说,既然如此,金伟有何必要行贿?

  再次,是华成的20万元。华成和某美术学院的孙老师以美术学院公司的名义承包金属所工艺楼装修工程项目。法庭采纳华成的证言:因金属所拖延支付工程款,华成在2005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分两次送给王忠明20万元。钱是从美术学院公司的人工费中支取的,没有财务记录。

  律师表明,到美术学院公司调查得知,该公司是国有企业,平时所有项目的工程款均走公司财务,即便是以人工费支出的20万元,也不可能没有财务记录。调查结束时,美术学院公司工作人员还对律师说,“法院来查,我们也会配合”。遗憾的是,法庭没有受理律师对贿赂款出处的调查申请。

  关于行贿理由,公诉方书证显示,工程进度款早在2005年4月29日就支付完毕。至于余款,按照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在工程验收、保质期满并经第三方审计才能拨付,事实上也在这个时间拨付了。

  除以上外,律师对王强、金伟、华成三人行贿的时间、地点也提出重大质疑。

  律师的疑惑

  崔律师说,本案酷似“做案”,而非办案。让她产生这种感觉的,除了上述贿赂款来源不明、行贿理由不成立等问题,还有如下问题——

  律师表明,王忠明无论出事前还是出事后,都没有贪腐反映,唯独2012年10月被任命为金属所党委书记时,出现了针对他的匿名举报和和一位陈某人的实名举报,所指受贿事项也仅仅集中在2003年至2006年主管基础设施建设期间。即便是这样的举报,中科院沈阳分院调查后,也作出“不实举报”的书面结论。到了2014年5月,恰逢金属所领导班子考核,陈某人越级举报的材料由上级检察机关批转下来,本案才被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办。

  王忠明被捕,金属所很多人都表示意外。第一次开庭,金属所有50多人自发旁听,之后写了一封有27人签名的“鸣冤状”(见图)。27人中,仅博士生导师就有8位,还有金属所新老领导干部、科学家、人大代表、普通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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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所27人(含8名博导)签名的鸣冤状

  据律师调查,实名举报的陈某人是一个四处挂靠的包工头,公安网记载有犯罪前科,与上述行贿人和金属所一些人关系密切,因不经招标就索要工程被拒后由对王忠明怀恨在心。后来,他见到金属所的人就说:“你们王书记就是我给送进去的。”因此,律师多次向法院提出将其举报信入卷的申请但未被受理。

  让律师更感蹊跷的是,本案所有的行贿人均逍遥法外,且作为证人,他们的证言高度雷同,如“为了及时拿到工程款”“贿金从单位开支,没有财务记录”等等。他们的证言不仅内容雷同,语言习惯、用词、标点符号和文字错误也雷同。

  对于贿赂款,律师说,检方从王忠明家里只搜出1000多元现金,没有金银首饰古玩,没有值钱的家具、家电。几张银行卡中,家庭存款合计为100万元,与实际收入相符。金属所职工反映,王忠明夫妇喜欢看书学习,平时未见其有高消费。

  受贿的对价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然而据了解,王忠明没有为所谓的行贿人谋取利益,工程款拨付时间均与合同规定的时间相符,没有拖延,也没有提前。

  此外,律师表明,王忠明本人也多次反映自己庭前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和疲劳审讯的产物,并提供了相关线索。如,法律规定指定监视居所应为民居,执行人应为公安机关。然而,根据审讯录像和律师调查,指定监视居所是沈阳市苏家屯区审讯室,执行人是检察机关。

专家意见:

  记者就采访本案时产生的一些疑问采访了华东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主任、法学博士王恩海,他做了以下解答:

  关于证人证言

  受贿罪是发生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的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经常出现行贿人说送了,受贿人说没有送的情况。对此,《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检察机关必须提供证据印证自己的指控。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大都从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来印证受贿人的说法是虚假的,从而完成指控。本案中,行贿人所提及的资金来源单位不存在,确实是一审判决中的一个硬伤。

  不过,资金来源单位不存在,并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结论,还要看法院对并不存在的单位支付贿赂款这一明显矛盾之处是否有说明,该说明是否符合常理。从记者介绍的案情看,法院对此也未展开说明。既然这样,对于王忠明受贿的这项指控就可以存疑。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本案中,符合这些条件的间接证据似乎也短缺。

  关于非法证据

  本案中,被告人反映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和疲劳审讯的产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阅看同步录音录像来证明这一点,但本案中的同步录音录像经过了剪辑,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的规定相冲突。特别是,本案排除了王某某的20万元指控,如果排除的主要理由系王某某遭受了暴力取证,那么,排除王某某证言的逻辑应当同样适用于被告人。

  关于指定场所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指定场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进一步明确,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本案的场所为苏家屯审讯室,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本文除被告人王忠明外,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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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叶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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